(一)案情简介
2014年7月18日11时,陈甲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搭载刘乙下班路上与郭丙驾驶的周丁所有的粤A***号轿车相撞,造成陈甲、刘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丙无责任。
因陈甲、刘乙、郭丙系周丁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某不修钢制品厂员工,故陈甲、刘乙均认定为工伤。
现陈甲、刘乙均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陈甲、刘乙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免除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改判:驳回陈甲、刘乙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侵权人系被侵权人的用工单位,认定工伤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分析
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本案侵权人为雇主且已经被认定工伤,陈甲、刘乙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其权利,二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法律关系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律师说法
1、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与工伤事故赔偿竞合时,如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且侵权人系用工单位,伤者则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得再依据交通事故的法律关系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
2、审判实践中,如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侵权人并非用工单位时,伤者则可依据交通事故的法律关系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伤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另行获得的赔偿,法院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不抵扣,即伤者可获得双重赔偿。